1-2 刑法的功能
1-2-1 保护法益
1-2-2 保障人权
1-3 刑法的原则
1-3-1 罪刑法定原则
1-3-2 罪行相适应原则
1-4 刑法的效力
1-4-1 刑法的空间效力
1-4-2 刑法的时间效力
1-2 刑法的功能
1-2-1 保护法益
法益:刑法保护的利益
比如:故意杀人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生命(目的解释)盗窃罪,保护的人的财产。
观点展示:
乙的房子空置,甲潜入乙的家。问:甲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1)多数说
不构成。
理由:该罪的保护法益是住宅的居住安宁状态。
2)少数说
构成。
理由: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居住者的进入许可权。
1-2-2 保障人权
为了约束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同时也应保障人权。
——当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冲突时,优先保障人权。
例如: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1-3 刑法的原则
1-3-1 罪刑法定原则
1 法条和解释
【法条补充 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用来保障人权,而非保护法益。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 基本内容 4点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
①法律主义
国务院,最高法,最高检无权制定刑法
②禁止习惯法
(民法可以,是因为民法是意思自治原则;刑法禁止习惯法,是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得明确)
2)事前的罪刑法定
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例外:刑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3)严格的罪刑法定
指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
刑罚规范应当明确、适当
民法和刑法: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低位阶和高位阶的关系(适用顺序而言,而不是地位的高低)
1-3-2 罪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标准=法益侵害性+人身危害性(再犯可能性)
【法条补充 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1)看法益侵害性
——针对过去,报应刑/责任刑
偷金子和偷针
2)看人身危险再犯可能性
——针对未来,看再犯的可能
为了赌博抢钱,和为了给母亲治病抢钱
1-4 刑法的效力
1-4-1 刑法的空间效力
做题第一步:案件是不是发生在中国领土
1 属地管辖原则
旗国主义:悬挂国旗的航空器和船舶
管辖地:行为地、结果地
比如:缅北电诈,我们可以管。他们在外国骗国内的钱
例外:国际列车、国际长途汽车(不属于)
2 在中国境外犯罪
1)属人管辖原则:在境外犯罪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 在境外,一般人犯轻罪(最高刑3年以下)可以追究,可以不追究
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一律追究
2)保护管辖:外国人在境外犯我中国(人)
当地法律认为不犯法的除外
3)普遍管辖原则:国际犯罪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4-2 刑法的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禁止溯及既往
从旧:行为时
从轻:新司法解释更轻,则从新司法解释。
例外: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对象:未决犯
重新审判也适用于行为时的法律:比如流氓罪在1997年之前被判了;就不能因为1997年刑法删除之后,去再审。(判了就判了)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司法解释不是条文,它可以从新。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